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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西省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編輯:孫潔    來源:     2016-09-26 14:29

              (201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傳統村落,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建設美麗鄉村,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較為豐富的物質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具備一定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具有地域文化特色或者傳統風貌的村落。

                第四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整體保護、搶救優先、活態傳承、合理利用、兼顧發展、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注重完整性、真實性和延續性,堅持保護與改善村(居)民生產生活相結合,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實際安排保護發展資金。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統籌整合各類財政資金,用于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建設與維護、傳統建筑保護等工作。

                鼓勵、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對傳統村落保護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發展,應當建立傳統村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傳統村落保護各項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全省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發展改革、旅游、財政、環保、國土、林業、農業、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配合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二)制定傳統村落保護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保護發展項目;

                (三)協助落實消防安全、白蟻防治責任;

                (四)依法制止違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行為;

                ()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第九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具體做好以下工作:

                (一)參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與實施,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和宣傳工作;

                (二)依法組織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將傳統村落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引導村(居)民按照傳統村落保護要求,保護文物古跡,合理使用傳統建筑;

                (三)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筑進行登記,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四)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筑的構件,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協助落實消防安全、白蟻防治責任;

                ()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和要求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獎代補、民辦公助、風險補助等措施,引導社會資本投入傳統村落保護。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認領、租賃、投資、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

                第十一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應當調動原住村(居)民參與的積極性,保障原住村(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影響原住村(居)民的生產生活。

               

              第二章    申報認定和規劃編制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村落,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可以申報江西傳統村落:

                (一)傳統建筑集中連片分布或者總量超過村莊建筑總量的三分之一,較完整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

                (二)村落選址具有傳統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環境條件,與維系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反映特定歷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鮮明且保存良好,體現有代表性的傳統文化、傳統生產和生活方式;

                (四)擁有較為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鮮明,傳承形式良好。

                第十三條    申報江西傳統村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傳統建筑、歷史環境要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清單及照片;

                ()(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申報的意見;

                ()保護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第十四條    申報江西傳統村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江西傳統村落經批準后,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江西傳統村落的評審認定程序和評價指標體系,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申報中國傳統村落,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與條件,從已批準公布的江西傳統村落名錄中推薦。

                第十五條    傳統村落批準公布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

                (三)保護措施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及近期保護項目;

                ()傳統格局、不可移動文物、傳統建筑、歷史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要求及措施;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傳播要求;

                ()村落發展定位及發展途徑;

                (八)村落人居環境規劃。

                第十七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處理好保護與發展的關系,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設用地。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范圍、基本內容等相銜接。

                第十八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并通過論證會等方式征求專家意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情況作為報送審批材料。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發展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經批準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的公共場所設置展示牌,公示本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經依法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原制定程序編制、報批、公布和備案:

                (一)保護范圍內的歷史文化遺產、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傳統村落發展定位、發展途徑發生變更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評估論證需調整的;

                (四)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批準機關認為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條    傳統村落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一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應當注重傳統文化的延續性,保護傳統村落內承載歷史記憶、農耕文明的各類載體,傳承傳統習俗和傳統技藝。

                第二十二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不可移動文物、傳統建筑、歷史環境要素,應當區分不同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傳統村落普查工作,登記傳統村落的數量、種類、分布、現狀等情況,建立傳統村落保護管理信息系統,按照一村一檔的要求制作傳統村落檔案,明確保護內容和實施步驟等。

                第二十四條    對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建設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要求,依法核發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違反保護發展規劃的活動:

                (一)開山、采石、取土、開礦、毀林開荒、填湖造地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發展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域、塔橋亭閣、堤壩涵洞、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其他違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外,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禁止新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第二十七條    在傳統村落建設控制地帶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其色調、體量、高度、形式等應當與整體風貌相協調,且不影響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輪廓線和主要視線走廊。

                對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通過補助、獎勵等方式,選擇有代表性的實施示范改造;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示范改造的,建筑物、構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傳統建筑、歷史環境要素的維護修繕,應當遵循修舊如初的原則,采用傳統技術、傳統材料,并在傳統村落保護專家的指導下由傳統工匠施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培訓傳統工匠,不斷提高傳統工匠的技術水平。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標志牌應當自保護發展規劃批準之日起九十日內設置完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完善傳統村落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居住環境和居住條件。

                第三十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配備專門保潔人員,配置垃圾收運設施,實現垃圾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農村污水治理和農村河道綜合治理,保護和修復水塘、水井、溝渠等設施,完善污水收集管網,建設集中式或者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

                第三十二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傳統村落防火安全和白蟻防治保障方案,并征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以及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并配備火災報警、初起火災撲救等消防設施。確因傳統村落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落實各項防火安全保障措施,建立專職或者志愿消防隊伍,定期組織開展防火巡查和檢查、火災隱患整改、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等。

                第三十三條    傳統村落中,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教育價值,未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認定為傳統建筑:

                (一)建筑類型、空間、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等具有建筑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本地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征、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宗祠、書院、寺觀、民居等;

                (三)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四)名人故居、舊居、紀念地以及具有歷史事件紀念意義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傳統村落內傳統建筑的普查,編制傳統建筑名錄,并征求利害關系人和專家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對傳統建筑設置保護標志,建立傳統建筑檔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對瀕危傳統建筑,應當組織編制搶救修繕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實施。

                自籌資金修繕傳統建筑且不改變傳統風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傳統建筑的保護性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傳統建筑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害傳統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的保護與利用納入本級旅游發展規劃。

                鼓勵、支持對傳統村落內的歷史文化資源進行合理開發利用,在傳統村落設立攝影繪畫、鄉村體驗游、農業生態游、文化創意產業等基地。

                對傳統建筑可以進行保護性利用。鼓勵在符合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利用傳統建筑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展示場所和傳統作坊、傳統商鋪、民宿等,對歷史文化遺產進行展示。

                第三十七條    傳統村落進行旅游和商業項目開發的,傳統村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開發類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對開發條件不成熟的,應當先予保護、禁止開發;已經實施開發的,應當加強保護,嚴格控制開發力度。

                第三十八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利用傳統建筑、自然資源發展鄉村旅游,鼓勵當地村(居)民從事旅游經營等相關活動,明確當地村(居)民合法權益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傳統村落作為旅游景區的,景區經營者應當與村(居)民委員會訂立合同,約定收益分成、保護措施、禁止性行為等內容,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當地村(居)民的合法權益,并從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傳統村落保護。

                傳統建筑作為參觀游覽場所予以開放的,經營者應當與傳統建筑所有人簽訂協議,約定收益分成、保護措施、禁止性行為等內容。

                第四十條    傳統村落較為集中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傳統村落保護示范區(縣)予以整體保護和合理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示范區(縣)的保護和建設,在政策、資金、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予以優惠。

                第四十一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適用有關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與評估。

                第四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傳統村落保護工作進行日常巡查,對巡查中發現的違反保護發展規劃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傳統村落經批準公布后,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保護狀況和保護發展規劃編制及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測。

                在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測中,發現存在未及時組織編制保護發展規劃、違反保護發展規劃開發建設、對傳統格局及傳統建筑保護不力等問題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見。

                第四十五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聘請傳統村落保護專家、村(居)民任監督員,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實施及村落內建設活動進行監督。

                鼓勵建立傳統村落保護志愿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四十六條    已批準公布的傳統村落,因保護不力導致傳統資源受到嚴重影響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補救措施。

                整改到期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核。審核未通過的,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瀕危警示通報。

                傳統村落破壞情況嚴重且無法補救的,由傳統村落的批準機關從傳統村落名錄中除名并進行通報。

                第四十七條    對破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售賣傳統建筑、構件的行為,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并按照村規民約予以處理。村(居)民委員會勸阻制止不力,導致嚴重后果的,停止撥付有關財政資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依法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

                (四)未依法將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準公布的傳統村落被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已批準公布的傳統村落被除名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以上處分。

                第五十三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工作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以外傳統建筑的保護與利用,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環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歷史風貌、構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橋亭閣、井泉溝渠、壕溝寨墻、堤壩涵洞、石階鋪地、碼頭駁岸、碑幢刻石、庭院園林、古樹名木以及傳統產業遺存、歷史上建造的用于生產、生活、消防、防盜、防御的設施等。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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