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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貴州省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條例


              201783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保護和發展傳統村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發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列入國家名錄的中國傳統村落和省名錄的貴州傳統村落。

              第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堅持保護優先、突出特色、科學規劃,活態傳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導、村民自治、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措施,建立協調機制,解決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中的重大問題??h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文化(文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旅游、規劃、民族宗教、扶貧開發、民政、環境保護、林業、公安(消防)、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的具體工作,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編制并組織實施,指導村民委員會開展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

              第五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參與保護和發展規劃編制和實施,依法履行傳統村落文化保護、經濟發展、環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職責。依法組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將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事項納入村規民約。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文物)、民族宗教、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的教育培訓和人才培養等工作。

              鼓勵傳統村落設立博物館、村志館、傳習基地、陳列室、戲樓(臺)等場所,開展授徒、展示、巡演、節慶等活動。

              第七條  鼓勵新聞媒體積極宣傳傳統村落及其保護和發展工作,增強全民保護和發展傳統村落意識。

              第二章  申報和規劃

              第八條  申報傳統村落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九條  申報中國傳統村落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執行。

              具備下列條件的村落,可以申報貴州傳統村落:

              (一)村落主體形成較早;

              (二)傳統建筑風貌完整;

              (三)整體格局保存良好,保持傳統特色;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活態傳承。

                   貴州傳統村落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貴州傳統村落的申報、評審程序和評價認定指標體系,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傳統村落名錄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

              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應當包含保護范圍、保護對象、保護措施、產業布局、人居環境改善等內容。中國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進行編制;貴州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編制的具體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產業發展、扶貧開發、生態環境保護、鄉村建設等有關規劃相互融合。 

              第十一條編制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傳統村落實際,突出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需要,體現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廣泛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之日起15日內,報市、州人民政府審批。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審批前,應當進行技術審查。中國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技術審查。貴州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技術審查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批準之日起30日內,在門戶網站和傳統村落所在地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依法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批準程序執行。

              第三章  資金和項目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傳統村落實際安排保護和發展資金,用于傳統村落普查、搶救與保護、文化傳承、基礎設施建設及運行維護、產業發展、宣傳教育等。省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國家對中國傳統村落保護資金補助政策,對貴州傳統村落予以補助。

              第十五條  投入傳統村落的資金,根據保護和發展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整合使用。通過政策性金融機構融資用于改善農村人居環境的資金,應當優先用于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發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引導金融資本和社會資本投入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入股、租賃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項目庫,對項目進行動態管理,完善項目進入、退出機制。

              第十八條  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項目應當依照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開展工程設計,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嚴格執行項目投資預算和決算管理。

              第十九條  項目實施主體應當在傳統村落所在地公開保護和發展項目的建設規模、內容、投資額、資金來源、施工單位等項目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保護傳統村落應當保持村落空間、歷史和價值的完整性,維護文化遺產存在、形態、內涵和村民生產生活的真實性,注重傳統文化和生態環境的延續性??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組織制定傳統村落保護技術規范。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傳統村落進行普查。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對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確定的保護對象進行普查,并將普查結果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普查發現的瀕危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筑,應當優先搶救保護。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文物)、檔案等部門按照一村一檔要求建立傳統村落檔案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主要入口設立傳統村落保護標志,并對傳統建筑、古路橋涵垣、古井古塘、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相關場所等保護對象實行掛牌保護。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改變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傳統建筑原有高度、體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風貌。前款規定的建筑物,屬于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筑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不相協調的其他建(構)筑物可以采取補助、獎勵等支持措施,選擇代表性建(構)筑物實施示范改造,建(構)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五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符合保護和發展規劃,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風貌。

              第二十六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傳統建筑、古路橋涵垣、古井古塘等建(構)筑物的維護修繕,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鼓勵采用傳統建造技術、傳統建筑材料進行維護修繕。維護修繕前款規定的建(構)筑物,屬于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筑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傳統建筑的維護修繕,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沒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前款規定的維護修繕,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資金補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農業等部門應當開展傳統村落生物多樣性調查、評估與監測,建立和完善生物多樣性傳統知識數據庫。

              第二十九條  傳統村落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或者破壞保護和發展規劃確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濕地、林地綠地、河道水系、路橋涵垣等自然景觀、歷史環境要素;

              (三)建設生產易燃、易爆物品工廠,或者設置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

                   (四)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傳統村落村民的生活習慣和生產方式,改善傳統村落生產生活條件,防止傳統村落空心化、過度商業化。

              在傳統村落實施易地扶貧搬遷的,應當尊重村民意愿,并對村民所有的建(構)筑物處理作出約定。

              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世界遺產地等,因保護和管理需要,將村民遷出傳統村落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傳統村落村民所有的建(構)筑物依法出賣、出租、抵押、入股的,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原則,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使用與傳統村落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傳統村落的習俗、文化藝術、傳統建筑技術等文化遺產進行收集、整理、研究,推動傳統村落文化遺產傳承、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對傳統建筑工匠、民間藝人等傳統村落技藝人才開展技藝傳承活動,可以提供必要的經費補助。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依法做好傳統村落消防安全工作。確因傳統村落保護需要,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等達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消防管理和宣傳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建立健全群眾性消防組織。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開展傳統村落地質災害隱患排查,及時治理傳統村落地質災害隱患。

              第三十六條  建立傳統村落駐村專家、村級聯絡員制度。駐村專家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選聘,負責指導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項目實施等工作;村級聯絡員由村民委員會在村民中推薦,負責宣傳傳統村落相關政策、監督項目實施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文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旅游、民族宗教、環境保護等部門建立傳統村落動態監測數據系統,對傳統村落保護狀況和規劃實施情況實施動態監測。

              建立傳統村落考核評估和退出機制。經考核評估,對保護成績突出的予以獎勵;對保護不力的給予通報批評;對傳統建筑、風貌格局等遭受破壞的給予瀕危警示;對喪失保護價值的啟動退出機制。

               

              第五章  發展促進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建設傳統村落道路、供水、供電、通信、綠化、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和教育、文化、體育、衛生計生、郵政、公交、養老、農村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

              三十九  編制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規劃,應當預留允許建設區。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村民的房屋確需保護不能進行改建、擴建的,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允許建設區另行申請宅基地。

              第四十條  在保持傳統風貌和建筑形式不變的前提下,引導傳統村落村民改善傳統建筑通風采光、節能保溫、給排水、環境衛生等生活設施,提升村民居住品質。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積極支持傳統村落建立健全多種形式的集體經濟組織,培育和壯大傳統村落集體經濟。

              傳統村落的經營性資產,依法折股量化到享有集體所有權的集體組織成員,發展多種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四十二條  在延續傳統生產生活方式的基礎上,支持傳統村落發展特色種植養殖、農產品加工、休閑觀光、創意農業等,拓展農業多種功能,促進產業融合發展。政府資金扶持的產業發展項目應當向傳統村落傾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扶持有條件的傳統村落發展鄉村旅游,推動重點旅游景區建設與傳統村落旅游開發有機銜接,在鄉村旅游評級認定等方面對傳統村落予以優先。

              鼓勵村集體利用村民空置或者退出土地、住宅等資源,發展鄉村旅游等產業。探索村民自愿參與的旅游開發機制和利益分享機制,鼓勵傳統村落村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農家樂(民宿)等旅游經營相關活動。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傳統村落民族民間手工業發展,強化地域特色,創建地理標志品牌;搭建傳統村落文化消費、傳播體驗交流平臺,支持建設民族民間文化、醫藥保健、康體養生、休閑度假、鄉村旅游、高效農業等產業集聚區和旅游休閑基地。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建設完善電子政務、電子商務、現代物流、鄉村旅游等服務體系,促進傳統村落與互聯網深度融合,推動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大數據應用。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設立集體控股公司,對傳統村落資源進行開發利用。利用傳統村落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對權益分配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建筑,包括不可移動文物中的

              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歷史文化名村中的歷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一定

              建成歷史,能夠反映特定時期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五十二條  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認定本級傳統村落,其保護和發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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